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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申請農舍之規定

都市計畫台灣審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

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199.65坪),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

    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都市計畫台灣審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之一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

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

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為限,其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都市計畫台灣審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之二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

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由縣(市ㄋㄨㄥ)政府定之。

都市計畫台灣審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

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非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農舍之規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三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五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149.73坪),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99.82坪)。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六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圖書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一、現耕農身份證明。二、無自用農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証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七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十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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